律師助理助鄒家成偷運投訴信出監獄 終極上訴被駁回 終審庭指為監獄安全須嚴格規管進出物品
因35+顛覆案及7.1立會暴動案罪成共囚近13年的鄒家成,在囚期間暗中將寫給申訴專員交予助理律師故詠斯帶離監獄,2人經審訊後2024年中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物品攜離監獄罪成,鄒被判監3天,而胡則被罰款1,800元。惟胡不服判決,一直上訴至終審法院,力陳《監獄規則》中有條文規定獄方必須准許囚犯寫信予申訴專員,故不應受《監獄條例》中禁止擅自將物品攜帶進出監獄的條文所限。終審法院5位法官日前頒判詞,直指胡的理據有誤,一致駁回她的上訴。

終院5位法官張舉能、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甘慕言的判詞中,直指上訴方錯誤地將《監獄條例》18(1)條及《監獄規則》47(4)條一併解讀,以為47(4)條列明「...如某名囚犯要求寫和發出信件予指明的人,監督須准許該名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則18(1)條中禁止任何人在沒有署方授權下將任何物品帶離或帶進監獄的條文便不適用。
終審庭強調,法庭必須依據法律條文的前文後理及立法目的去解讀法例。為確保監獄中的秩序、紀律以及安全,對任何帶進或帶離監獄的物品必須有嚴格的控制,因此必須收到嚴密規管及監控。而這是18(1)條的立法目的。
終審庭續指,18(1)條主要是規範非在囚人士將任何物品帶離或帶進監獄的人的行為,47(4)條則是關於在囚人士有去信包括申訴專員在內等「指明的人」的權利,兩條文的主題根本並不相同,囚犯有權寫信,並不等於該等信件不用受到規管監控。

另外,針對上訴方指控方未有證明胡詠斯將信帶離監獄時的犯案意圖,終審庭表示一來在之前的上訴中未聞相關爭議,實不容在終審階段才提出,二來:「無論如何,涉案的投訴信是暗中地被偷運出監獄,着實很難令人相信她當時是以為自己有權這樣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