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查冊附例修訂違憲?荒謬! 文:陳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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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政府就新土地業權註冊制度8條附屬法例刊憲,以「先訂立、後審議」方式交立法會處理。記協質疑立法無迫切性、未作公眾諮詢,並指要求記者以「公眾利益」為由查冊是本末倒置;《透視報》亦反對修例,指其違反《基本法》第27條及第73條。 作者陳凱文反駁稱,新聞自由非絕對權利,公眾知情權不凌駕法律和私隱權;偵查新聞應先有線索再查冊印證,修例後傳媒仍可以公眾利益為由查冊;法律具預防性質,毋須先有侵私案例方可立法;現行法例從未規定立法前必須公眾諮詢,且政治對立下諮詢易流於預設立場。 作者又指「違憲」之說荒謬:「先訂立後審議」是普通法地區常見慣例,旨在提高效率並保留立法會監察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1)條已訂明附屬法例刊憲後須提交立法會省覽,該法屬香港原有法律,回歸時已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視。
日前,政府就新土地業權註冊制度涉及的8條附屬法例刊憲,並以「先訂立、後審議」方式,交由立法會處理。為此,所謂的香港記者協會(記協)向立法會提交意見書,指立法沒逼切性,質疑法例以「先訂立、後審議」處理的必要性,以及修訂前未有公眾諮詢。對方又指未有數據反映查冊制度如何侵擾私隱,宣稱記者必須在取得土地記錄後,方能確認涉事詳情是否涉及公眾利益,當局規定記者須以「公眾利益」為由查冊,是所謂的本末倒置。
另一邊廂,曾被記協標籤為親建制的《透視報》,亦巧合地反對政府修例,質疑此舉違反香港居民享有新聞自由的《基本法》第27條,又指當局以「先訂立,後審議」處理修例,違反立法權在立法會的《基本法》第73條。

這類批評站不住腳
任何稍有政法認知的人,都會發現這類批評站不住腳。先說所謂的新聞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權利,所謂的公眾知情權,亦不過是堆砌出來的偽學術概念,而且不凌駕於法律和個人私隱權之上。
其次,認識新聞行業的人,都知道偵查新聞,從不是靠記者漫無目的地查冊得來,而是對方先有懷疑對象,有了走訪和初步線索,再透過查冊印證。事實上,修例後傳媒仍可以公眾利益作為查冊理由,若記者連查冊如何涉及公眾利益,都提供不了理由,誰能保證對方不是純粹地想窺探他人隱私?
其三,記協指當局沒數據反映查冊侵犯私隱,但法律從來都是有預防性質,而不是必須有了侵犯私隱的案例,才能立法堵塞漏洞。
其四,至於有否所謂公眾諮詢,其實現行法例從沒一條規定,要求當局立法或修法之前,必須要做所謂的公眾諮詢,而且回歸後的歷史已說明,香港在黃藍陣營長期處於政治對立的環境下,所謂公眾諮詢不過是雙方人馬吹雞,各自帶着預設的立場「先射箭再畫靶」,再借着所謂的諮詢期,動員旗下教眾支持或反對政府。所謂的諮詢結果,更像是看哪幫人馬有更強的輿論陣地,以及哪邊更有宣傳或反宣傳能力,最終取得了主流輿論的話語權,而非不設前提地探究法例或修訂本身,是否真的存在問題。
所謂「違憲」,本身更是個笑話
至於《透視報》宣稱,附例以「先訂立後審議」方式處理「違憲」,本身更是個笑話。在主體法例之外,行政機關以「先訂立後審議」方式制定附屬法例,是其他普通法地區常見的立法慣例,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之餘,保留立法機關的最終監察權。事實上,香港現行的立法制度,是港英時期從英國引進,大家翻查涉及附屬法例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部,便會發現此法在回歸之前已經存在。
當中,《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1)條訂明:「所有附屬法例在憲報刊登後均須於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該會省覽」,意味着附例可以「先訂立後審議」的處理。與此同時,附例在刊憲之後,立法會可根據第34(2)條進行修訂,「修訂方式不限,但須符合訂立該附屬法例的權力」。由於該法屬於香港原有法律,香港特區建立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根據《基本法》第160條加以審視,並於1997年2月23日,作出了《關於根據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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