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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團結進步法,非「口袋罪」 文:陳凱文

全國人大於本年三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將於下月1日實施。為此,由於該法第6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破壞民族團結進步、製造民族分裂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部分境外媒體和「台獨」勢力大做文章,質疑該法具域外法律效力,又指條文所用的字眼,定義相當模糊,是啥「口袋罪」云云。

全國人大於本年三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將於下月1日實施。

第63條只是呼應《刑法》相關規定的法律重申

其實了解內地和大陸法系立法習慣的人,都會知道部分法律雖有提及法律責任,但不會詳述某種行為涉及犯罪行为時,應當承擔何種刑事責任,上述的第63條也是這樣。具體的刑事責任和罰則,將另行在《刑法》加以規定。事實上,在《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制定前,《刑法》已有明確條文,禁止任何人或組織以煽惑方式,破壞民族團結,從而促使國家分裂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103條:「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針對境外勢力煽惑分裂民族團結和國家的行為,《刑法》亦早已有第107條的規定:「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換言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提及的法律責任,並非新立的規定,而是一種呼應《刑法》相關規定的法律重申。至於所謂用字模糊的指責,則不過是欲加之罪,因為在世上大部份地方,但凡涉及製造民族分裂,以及發表仇恨言論的法律,都不可能述明具體行為或內容。事實上,雖說《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在台灣惹來不少非議,但台灣當局處理種族中傷時,所引用的第309條,字眼也是十分籠統:「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類似外國禁止仇恨言論的法律

台灣民進黨當局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作出扭曲解讀。(台灣中時新聞網圖片)

是故,條文雖沒述明禁止哪種具體的製造民族分裂之言行,也不可能像部分「台獨」分子所言,此法會變成所謂的「口袋罪」,因為條文述明了明確的犯罪客體,任何不涉及挑動國內各個民族矛盾或對立的言行,都不可能違反該法。某程度而言,第63條的禁止破壞民族團結條款,其實跟外國禁止仇恨言論的法律類似,只是前者主要針對煽惑各民族或族群對立和敵視的言行而已。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法律條文具有域外管轄效力,即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地方(包括境外)作出某類犯罪行為,也非我國獨有。事實上,即使在普通法適用的國家和地區,一般法律雖是奉行屬地原則,但是為了打擊某些罪行,也有在立法過程中,賦予部分條文域外法律效力。以英國於2023年通過的《國安法》為例,便禁止任何人在英國境內或境外從事或具意圖作出有「干預成效」的「被禁止行為」。因此,域外法律效力,並非啥新鮮事物,實在無必要煞有介事。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