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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無身份證不用查的特權 文:陳凱文

因阻差辦公罪成被判入獄5日的香港記者協會前主席陳朗昇,日前刑滿出獄,並宣稱自己是被「另外一啲部門」要求不得接受訪問。講真,陳朗昇的說法是否為真,實在是口講口賠,但是任何一個理性的人,都會覺得此說不合常理,因為現時並無任何法例,能禁止釋囚接受采訪,加上從陳朗昇的往跡中,猜到對方的脾性,試問哪個部門會那麼傻,去叫對方不要接受采訪,變相為對方提供炒作話題的話柄呢?

因阻差辦公罪成被判入獄5日的香港記者協會前主席陳朗昇,日前刑滿出獄。

當然,有無人叫陳朗昇不要接受采訪,並非本文的重點,因為他在受訪過程中,表明自己正考慮就案件再作上訴。根據案情,陳朗昇於2022年9月,報稱以記者身分旺角麥花臣場館採訪元朗朗屏邨業主大會,但在旺角麥花臣場館外,警員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時,但陳只是揮動卡套,又問警員:「你守邊度」,因而被控阻差辦公罪成。為此,對方在訪問中表示,警員截查時的「合理懷疑」是否真正合理,以及警員截查是否應受到限制,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警員截查身份證有充分法律依據

陳朗乘提出的質疑,表面上看似合理,但在法理上未必站得住腳。首先,警員截查身份證的法律依據,主要來自以下三條:

一,《警隊條例》第54(1)條規定,警務人員有權截停任何形跡可疑的人,亦可以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香港身分證或護照),並當場把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間,以查問他有否涉嫌在任何時間干犯任何罪行。

二,根據《公安條例》第49條:凡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而該罪行為法律已訂定刑罰,或犯該罪行的人(於首次就該罪行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者,該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

三,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C(2)條,警察及入境事務主任亦有權向任何15歲或以上之香港居民查閱身分證明文件。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屬違法。

陳朗昇的質疑無任何法理基礎

陳朗昇沒任何法理基礎,去質疑警員截查身份證的合理性。

從上述三條條文中,形跡可疑、防止罪行而有需要,都難以制定可量化的衡量標準,警員往往只能透過觀察對方的神態、微表情,又或者截查前的行為,例如:神色是否閃爍、有否瞻前顧後、有否於某地長期逗留、徘徊,以此判定對方是否應被截查。畢竟,部分罪行在作案前,往往會先行到作案地點視察,法例若規定他人必須先作出顯露煩意的行為,警員才可上前截查身份證則有違預防犯罪的立法原意。

是故,行跡可疑的判斷,往往只能依靠警員的觀察和經驗,自然不能排除,被截查身份證的人,純粹是面相不佳,實際上並無犯意,例如一位認識多年的朋友,便因為長得比較兇神惡煞,結果經常被警察截查身份證。站在被徹查的一方而言,自然會覺得很冤枉,警員的截查「不合理」,但不能以此證明警方的懷疑不合理,因為我們不能要求一個巡邏警員,單靠一面之緣,便能判定對方神色閃爍,是否純粹因其長相如此。

況且,《入境條例》既已規定,任何人只要年滿十五歲,便有隨身攜帶身份證的法律義務,意味着不帶身份證外出,已屬違法行為。由於所有人都有機會忘記攜帶身份證外出,警員其實無法從對方的穿着打扮、神色,或者職業、判定對方有否觸犯上述法例,只能透過條文第二款所賦予的權力,要求被截查者出示身份證。可以說,懷疑對方有否攜帶身份證外出,本身便是警員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的合理懷疑。

換言之,單是警員懷疑對方有否觸犯《入境條例》第17C條,陳朗昇已沒任何法理基礎,去質疑警員截查身份證的合理性。與此同時,雖說法例並沒規定警員截查身份證時,必須講出其懷疑的理由,亦沒賦權受截查者,可以因為不認同警員的懷疑,於是拒絕出示身份證,但是警員截查對方身份證此一舉動,其實已明確地提出了懷疑的理由,即:懷疑對方沒攜帶身份證外出。

拿新聞自由說事是十分可笑

陳朗昇拿《基本法》賦予新聞自由說事,更是十分可笑。

正因如此,質疑警員截查身份證時是否建基於「合理懷疑」,根本站不住腳。再者,在現行法例禁止非法入境和黑市勞工的情況下,法例亦不應甚至不能,限制警員要求市民出示身份證的權力。至於陳朗昇拿《基本法》賦予新聞自由說事,更是十分可笑,《基本法》第42條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基本法》第25條又規定:「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陳朗昇難道真的以為,記者是啥「無冕皇帝」,有拒絕出示身份證的特權乎?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