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員見義勇為,誤什麼殺? 文:陳凱文
早前一名休班海關關員,於路上目睹一名電單車司機被警方騎警追截,意圖以身擋車,司機最終在對方躲避後撞到鐵柱身亡,曾被警方以涉嫌干預汽車罪拘捕,但在事後進一步調查及徵詢法律意見後,律政司以證據不足為由撤訴。為此,有前《蘋果日報》專欄作家撰文,指有建制派議員認為涉案關員可被控誤殺,當局卻以不相關的干預汽車罪起訴,以此證明香港「禮崩樂壞」云云。
誠然,從當日流出的事發錄像來看,涉案關員確實不宜被控干預汽車。《道路交通條例》第49條的干預汽車罪,是指有人「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登上一部車輛或干預該車輛任何部分」,無論從文本原則抑或從立法原意的角度來看,都是禁止他人搶車,或故意損壞他人汽車的零部件,但電單車當日撞向涉案關員的一刻,對方閃避時根本沒碰到電單車,更不要說差點被撞的一方,竟被說成是干預意圖撞人的電單車,實在是有點荒謬。
然而,不宜被控干預汽車,不等於對方本應被控誤殺,縱使對方此說源自某名建制派議員意見,也不等於其意見站得住腳。先不說該名議員雖身兼律師,但專精的領域是房產法,對於刑事法律有基本認識的人,都清楚誤殺分為故意和非故意。所謂故意誤殺,是指被告可能有意圖致人於死地或重傷,但因案發情況或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而改判誤殺。翻閱當日片段,涉案關員走出馬路,只是想截停車輛,連傷害對方的意圖也沒有,根本不存在故意誤殺的情況。
至於非故意誤殺,大致上分為三種。第一種是嚴重疏忽之誤殺,指對方本應注意並本能注意,但未有注意而造成他人死亡。這類控罪通常是用以起訴專業失當或玩忽職守,攔車卻非休班關員的職責所在,而且司機死亡非對方的攔車直接造成;第二種是駕駛誤殺,通常是用作起訴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的案件,而涉案關員本身不是駕駛者;第三種則是不法和危險的行為引致死亡,指被告無意圖殺人或致人重傷,但所作所為非法兼會傷害他人身體,最後導致對方身亡。
如是者,要以不法行為致死起訴,既需證明被告人的行為非法,亦需證明死亡是由對方的傷害行為所引致。有人或者認為,不跟交通燈或交通指示衝出馬路,必然是非法行為,但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61(2)條,「無合理辯解」是犯罪前提。然而,若涉案關員衝出馬路,是旨在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條的公民逮捕權,便可構成對方行為的合理辯解。
問題在於對方是否有權行使公民拘捕權呢?質疑涉案關員做法有問題的議員,指出公民拘捕權的前提是合理地懷疑對方「可拘捕的罪行」,即最高刑罰多於判監一年的罪行,但該名議員卻未能論證肇事司機案發時沒涉嫌可拘捕的罪行。須知道,《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
上述法例的第37(4)條,述明了危險駕駛的定義:「(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觀乎涉案片段,我們有理由相信肇事司機的車速,已高於《道路使用者守則》訂明一般道路不能超過每小時50公里的規定,更不要說對方涉嫌拘捕,有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之嫌。
即使拒捕可以罪名較輕的《警察條例》第63條,循簡易程序的最高刑罰為6個月,單是肇事司機涉嫌危險駕駛,已屬最高刑期超過一年的「可拘捕的罪行」,符合公民拘捕權的行使條件。況且,影片顯示涉案關員並非突然闖出馬路,《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則有規定駕駛者行車時應預留停車距離,司機不但未有遵守,而且自始至終都沒有任何煞車的動作,只是涉案關員成功躲避,才不被對方撞倒。單是對方眼見路上有人依然不收油,已肯定是危險駕駛。
我們更加不要說,涉案關員闖出馬路的行為,並沒對他人帶來直接的身體損害,其後閃避司機的動作,也沒有讓肇事司機受傷,對方最終撞向鐵柱身亡,是其危險駕駛的行為造成。既然涉案關員闖出馬路,是為了行使公民拘捕權,亦沒直接和主動襲擊肇事司機,司機的身亡在其驅車撞向對方失敗後,車輛失控所導致,根本不能因此指控涉案關員以不法行為引致他人死亡,所謂誤殺之說亦無從談起。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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