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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輝辭職,屬明智之舉 文:陳凱文

日前,涉嫌在中大校園醉酒駕駛的黃錦輝,成了輿論焦點。根據報道,黃錦輝在上月底於中大校內駕駛時,失控撞向一部私家車,被撞的車向右推移,又撞及另一部車,事後對方並無報警及停下,並把車停在宿舍外。保安報警之後,黃錦輝未能通過到場警員的酒精呼氣測試,結果以「酒後駕駛」等罪名被拘。事後,有人提起另一名曾逆線行車的立法會議員,指此事更加嚴重,結果在事發四日之後,黃錦輝宣布辭去立法會所有職務。

黃錦輝在事後仍出席公開活動。

執拗有否向立法會「通報」已無意義

有趣的是,黃錦輝在宣布辭職之後,輿論還在斟酌對方被捕後,沒有向立法會所謂「通報」之事。其實,在對方已經辭職的情況下,執拗人家被捕後有否向立法會「通報」已無意義,總不能以對方此舉違反〈議員守則〉為由,通過啥譴責動議。因為根據《基本法》第79(7)條,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動議,是立法會主席宣告對方喪失議員資格(DQ)的前提,對方既已辭職,譴責便再沒法理基礎。

況且 ,無論是《立法會議事守則》,抑或是《立法會議員守則》,都沒有一條條款規定,議員被警方拘捕之後,必須向立法會作出所謂的申報,唯一相類似的條款,是《議員守則》第2.8條規定:「議員如涉法律訴訟(任何刑事訴訟,以及可能影響履行議員職務的民事訴訟),應及時報告立法會主席」,但有一點需要注意,條文規定是「法律訴訟」,而被捕不一定被落案起訴,意味着拿這條要求議員被捕後需要「申報」,本身就是張冠李戴。

除此之外,雖說黃錦輝已宣布辭職,但是根據《基本法》第87條:「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意味着律政司未來即使提出檢控,判決結果出來之前,對方頂多只能算是疑犯。法理上而言,只有法院已判罪名成立,涉案議員又沒主動辭職,立法會才可根據《基本法》第79(6)或(7)條,展開解除對方議員職務的程序。

違反「遵守法律」之的誓言

觸犯刑事法律也可視作違反誓言,主動辭職屬明智之舉。

須注意,除了被香港或境外法院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觸犯刑事法律也可視作違反誓言,因為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附表2第IV部的立法會誓言,議員除了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國香港特區外,還承諾要「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服務」,可見任何違法行為,即便是亂拋垃圾此等小事,也能算是違反誓言當中的「遵守法律」之承諾。

說到這裏或許有人會說,根據《基本法》第79(6)和(7)條,須有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贊成,譴責動議才能獲得通過,只要立法會監察委選擇所謂的「警告」了事,又沒其他議員提出譴責動議,議員即使被判罪成乃至判監,也未必會被DQ,其實在之前修訂的《立法會條例》中,當局已有針對此一情況,加入了律政司可以議員違反誓言為由入稟法院,再由法院決定是否解除對方的議員職務。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79(2A)條:凡律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以某人因以下事宜而已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為理由,針對該人提出法律程序,則在緊接該法律程序提出後,該人的議員職能和職務即被暫停,直至原訟法庭在該法律程序所作的決定成為終局決定為止 — (a)違反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 第11章 ) 第19條 作出的誓言」。換言之,即使有議員被判罪成後,立法會沒提出或通不過譴責動議,仍可由律政司入稟法院,由法庭裁定應否DQ對方的議員資格。

宣布辭職,實屬明智之舉

由是觀之,黃錦輝在被捕幾日之後,毅然宣布辭職,實屬明智之舉,亦甚有大局觀。畢竟,對方被捕前未能通過酒精測試,當局若提出檢控,幾乎是毫無勝算,若有判決之前乃至之後,依舊選擇賴着不走,弄得立法會所謂的監察委,又以所謂「書面警告」糊弄了事的話,最終結果便不只是損害對方的個人聲譽,連同現屆立法會,乃至是否入稟法院啟動DQ程序的律政司,也會陷入難堪的境地。

文:陳凱文

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作者文章觀點,不代表堅料網立場